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重要提示
鉴于您(以下简称“甲方”)向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或“我行”)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为充分维护您的合法权益,我行诚恳地建议您:在接收本协议之前,请您务必了解清楚并充分理解本协议条款的全部内容,特别关注本协议中黑体加粗部分。
如您无法准确理解或不同意本协议,请勿继续之后的操作流程。如您对本协议有任何疑问,请您咨询我行工作人员,在获得我行工作人员的解释和说明后,请您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本协议并进行后续的操作。一旦您签名或盖章,即意味着您愿意向我行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已阅读、充分理解和接收本协议所有条款,同意接收本协议约束。
本协议适用于我行为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及除企业以外的机关、事业单位等其他单位办理银行账户业务。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促进业务发展,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甲方自愿在乙方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具体账户种类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申请书》中填列。
第二条  甲方选择在乙方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按照《办法》及乙方的相关规章制度,向乙方提出业务申请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甲方承诺所提供的相关信息和证明文件真实、完整、准确、合法,因甲方提供的信息或证明文件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不合法所造成的影响及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三条  甲方符合开户条件的,乙方应及时为其办理开户手续。甲方不符合开户条件的,或缺少必要的信息及证明文件的,乙方应一次性告知。
第四条  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甲方向乙方出具的证明文件中规定的名称相一致。
如甲方须使用相关法律认可的规范化简称,则须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申请书》中注明。
第五条  企业在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备案制,自开立之日即可办理收付款业务;除企业以外的机关、事业单位等其他单位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自正式开立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第六条 乙方为甲方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后,如发现因甲方提供的账户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合规,应当通知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更正;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更正的,乙方将对相关账户停止支付。
第七条  因甲方存款人名称、注册地地区代码、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号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填报错误而导致甲方多头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因乙方系统故障,造成乙方为甲方多头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乙方有权对相关账户进行销户处理。
第八条  甲方违反规定多头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乙方有权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进行销户处理。
第九条  甲方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经营地址、主要联系方式、身份证明文件种类或者编号等发生变更,应主动于上述事项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对甲方提供的变更申请和证明文件符合相关规定的,乙方应及时为甲方办理变更手续。甲方因账户资料发生变化未通知乙方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
第十条  乙方发现甲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发生变更且甲方未提出变更申请的,应通知甲方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甲方自乙方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仍未办理变更手续,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乙方将对相关账户只收不付控制,采取只收不付控制30天后,企业仍未办理变更手续,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乙方将对相关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控制。
第十一条  甲方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列明有效期的,乙方应当于到期日前及时提示甲方更新。甲方出具的上述身份证明文件有效期到期30日内仍未更新身份证明文件,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乙方将采取只收不付控制,在采取只收不付控制后30天内仍未更新身份证明文件,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乙方将对相关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控制。
第十二条  甲方账户自开立次日起六个月未发生交易的,乙方有权停止非柜面业务。
第十三条  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撤销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撤销账户的申请:
(一)不再使用存款账户;
(二)账户有效期届满不再延期的;
(三)营业执照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四)企业被撤并、解散、破产或者关闭的;
(五)甲乙双方约定销户的情形发生的。
如乙方发现甲方存在上述(二)至(五)项情形但未办理销户的,乙方有权中止甲方账户业务,并通知甲方30日内予以撤销。甲方尚未清偿乙方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四条  甲方撤销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结算凭证等资料,无法交回的应向乙方出具无法交回的证明。因上述资料未交回乙方而造成甲方损失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致使乙方遭受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账户未发生收付活动的期限超过一年的,甲方应于收到乙方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甲方自愿销户。乙方有权主动将该账户转为久悬户,甲方有权凭对账户有支配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向乙方主张账户结余款项及利息。
第十六条  甲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从事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甲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关服务费用。乙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进行调整,并在营业场所和乙方门户网站公示。甲方有权选择是否继续使用本协议约定的有关账户服务,甲方不同意的,有权在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后解除本协议;各方协商一致的,也可变更相关服务和对应协议内容。为履行本合同需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由各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各方协商承担。
第十八条  乙方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年检,甲方应配合乙方的年检,并为年检提供便利。如甲方在收到乙方检查通知30日内未提供年检资料的,乙方有权停止甲方银行账户使用,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乙方应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使用甲方的资料和交易记录,依法为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各种信息保密,乙方应当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甲方账户资金,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乙方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甲方的现金支取和现金库存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乙方有权根据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履行反洗钱职责。乙方有合理理由怀疑甲方从事洗钱、恐怖融资、赌博、电信诈骗等非法活动,或者甲方或其交易等被列入国际组织、中国或其他国家发布的制裁名单或制裁范围,乙方有权中止或终止为甲方提供服务,或者限制为甲方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甲方的银行结算账户疑似赌博、疑似诈骗、疑似涉案、疑似洗钱等情况的,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重新核实身份,如甲方不配合开展客户身份核实或无法进行客户身份核实的,乙方有权采取适当处置措施。
如乙方认定甲方银行结算账户及其资金划转具有集中转入、分散转出等可疑交易特征或可疑特征的,有权将甲方及甲方的银行账户纳入黑名单或采取暂停非柜面业务、只收不付、不收不付等控制措施,并有权移送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甲方应严格按《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否则乙方有权向人民银行报告,由人民银行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乙方承诺为甲方提供优质、快捷的结算服务,准确、及时办理甲方的资金收付业务。
第二十四条  甲方被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联合惩戒办法》规定的惩戒对象的,乙方有权限制甲方名下银行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非柜面出账功能,与乙方既有协议约定的代扣代缴税费、社保水电煤气费等基本生活保障款项除外;暂停甲方新开立实名数字人民币钱包,新开立的银行账户限制非柜面出账功能。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惩戒期限为三年;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惩戒期限为二年;惩戒期限内被多次惩戒的,惩戒期限累计执行,但连续执行期限不超过五年。
乙方可同时对甲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惩戒,惩戒措施同上。
第二十五条  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甲方应在乙方建立预留签章卡片。如甲方银行结算账户名称使用规范化简称,则甲方在乙方预留签章须与该规范化简称保持一致。
第二十六条  甲方变更预留签章,应以正式公函向乙方提交变更申请,写明更换原因、新签章启用日期等,并加盖与原预留签章有明显区别的新签章;甲方需将购买的盖有旧签章的重要空白凭证全部交回,并在公函上注明所交回凭证的种类、数量和号码,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甲方挂失签章,应向乙方提交正式公函、营业执照正本、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文件等材料办理签章挂失手续。甲乙双方约定新签章启用日期。
第二十八条  甲方使用支付密码应遵守以下规定:支票和汇兑结算凭证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是银行审核支付支票(含汇兑凭证,下同)金额的条件。支付密码填写应数字准确,字迹清晰,不得涂改,填错后必须将全部密码数字用红线划去,在划线处加盖预留银行鉴章证明,在划线上方填写正确的支付密码。
第二十九条  加编密码的支票,甲方仍应加盖预留银行签章,如支票漏填、错填支付密码,将视为漏盖、错盖签章,乙方除进行退票处理外,还将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银行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甲方应对支票、支付密码、预留银行签章妥善保管,如有遗失,甲方应持公函立即到开户银行办理有关手续,办理手续前所发生的支付损失,由甲方负责。
 
 
第二章    银企对账
第三十一  为确保银企资金安全,及时核实、纠正可能发生的账务差错,乙方向甲方提供对账服务,甲方应配合乙方及时完成相关账户的账务核对。
第三十二条  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对账方式分为纸质对账、电子对账,电子对账包括网上对账、微信对账和短信对账。同一客户在乙方只能选择一种对账方式。
第三十三条  甲方签约电子对账服务后,已提供的纸质对账服务自动终止,其中微信对账需客户通过乙方微信公众号进行绑定账号。
第三十四条  乙方针对不同类型的账户采取不同的对账周期,实行按月、按季对账。
第三十五条  乙方有权根据监管部门的风险管控要求或银企对账的实际情况,调整对账周期或增加其他方式。
第三十六条  甲方选择电子对账,在系统运行正常的情况下,乙方成功发出对账信息的,视同对账信息已送达甲方。甲方选择纸质对账,如采用邮寄方式以寄出对账单之日起3日内视同对账信息已发送。
第三十七条  采用纸质对账单对账的,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对账单之日起20天内完成账务核对。甲方如发现有未达账项时,应同时编制余额调节表,甲方返还乙方对账中心的纸质余额对账单回执及余额调节表应注明日期并签章,签章须加盖甲方在乙方的预留签章。甲方应对对账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采用电子对账单对账的,乙方电子对账信息发送后,甲方应在10天内通过网上银行或微信、手机短信平台进行账务核对,并在线完成对账单的回签工作。
第三十九条  甲方连续二次超过对账时间未反馈或反馈余额不符的,乙方应查明原因,并有权在核对一致前停止账户支付,如前期账单未回复,但后期账单回复且核对一致的,默认前期账单核对一致,甲乙双方均予以认可。停止账户支付后,直到账户核对相符,不再发出账单;停止支付30天后,仍未回复账单的,乙方将对账户中止业务。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四十条  甲方未及时反馈对账回执,甲方同意乙方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进行提示。
第四十一条 甲方在收到乙方发出对账单之日起30天内未将对账单回执反馈乙方的,乙方视同甲方默认账务核对无误,由此产生的账务不符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  乙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与甲方进行面对面对账,甲方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十三条  采用纸质对账的,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正确的对账单邮寄地址,以对账信息采集表填写为准。因甲方提供地址有误等非乙方原因导致对账单无法送达或因对账不及时而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四十四条  采用电子对账的,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正确有效的手机号码。对账责任人留存的手机号码以对账信息采集表填写为准。如因甲方未提供手机号码、提供的手机号码无效或其他非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未能成功收到短信及时完成对账的,乙方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采用电子对账的,甲方应妥善保管登录密码及签约手机。甲方如发现登录密码和签约的手机出现丢失、被盗、保管不当被泄露,或者对账责任人发生变更等情况,应书面通知开户行办妥相关手续,并采取修改密码或任何其他合理的措施以避免账户信息泄露,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采用微信对账的,如对账责任人发生变更,对原绑定的账号,法定代表人可以强制解绑。
    第四十六条  甲方电子对账的,特殊情形下乙方可追加纸质或面对面方式对账,双方均认可对账效率。
    第四十七条  甲方需要改变对账方式或对账单寄送地址有所变动等,应及时向乙方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八条  甲乙双方约定对账方式以对账信息采集表填写为准。
第三章  违约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甲乙双方有下列违规或违约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乙方未按规定对甲方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资料保密,造成甲方开户资料泄露或资金损失,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有关损失;
(二)乙方未按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办理资金收付业务,对甲方的资金收付及汇划造成影响,乙方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赔偿;
(三)乙方未按规定及时向甲方提供对账数据,或提供的对账数据不准确造成甲方无法核对账务,乙方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赔偿;
(四)甲方在开户时,未向乙方提供真实、完整、合法的开户资料,造成乙方无法确认或被有关部门处罚时,甲方应承担一切责任,造成损失的,甲方全部赔偿;
(五)甲方违反规定多头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处理。
(六)甲方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执行有关规定,涉及洗钱、恐怖融资、涉税或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等的,乙方有权向监管部门报告,并对账户实施中止账户业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甲方账户资料的变更未在规定时间通知乙方,造成乙方无法准确、及时地为其处理有关业务时,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八)甲方不按规定使用支付结算工具及不按规定支付服务费用,乙方有权停止其结算账户的支付;
(九)甲方未按规定与乙方核对账务,逾期未返回对账信息且未向乙方提出账务不符而造成损失的,乙方不负任何责任;
(十)甲方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签发使用支票,严禁签发空头支票及远期支票;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字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十一)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任何第三者导致的任何延误、中断或暂时中止而使甲方所遭受的任何迟延、损失,乙方无须承担责任。
(十二)协议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无正当、合法理由或向对方做出说明,擅自终止协议,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承担一切后果。
第四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条  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可先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需通过诉讼解决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协议所称的停止支付是指银行停止账户的资金支付功能,对账户采取只收不付控制。本协议所称的中止账户业务是指银行停止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收付功能,对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控制。本协议所称的停止支付、中止账户业务,不包括签约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水、电、燃气、通信等公共事业费用的资金支付。
第五十二条  本协议所称的收付活动不包括有权机关扣划资金、银行结算账户结息、银行扣收管理费等因账户管理本身形成的资金收付。
第五十三条 甲方同意乙方可基于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外部监管规定、维护客户权益、保障交易安全、进行系统升级、提升服务质量等原因变更本协议、暂停或终止支付结算业务服务,并通过营业场所和开户银行门户网站公示通知甲方。甲方在通知的异议期内未向乙方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相关变更或调整;甲方不同意的,可在履行本协议项下应尽义务后终止服务、解除本协议;各方协商一致的,也可变更相关服务和对应协议内容。
第五十四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甲乙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条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六条  本协议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存续期间有效,如甲方撤销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撤销之日起,本协议自动终止。
第五十七条 甲方同意,乙方可基于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外部监管规定、维护客户权益、保障交易安全、进行系统升级、提升服务质量等原因变更本协议、暂停或终止支付结算业务服务,并通过营业场所和开户银行门户网站公示通知甲方。甲方在通知的异议期内未向乙方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相关变更或调整;甲方不同意的,可在履行本协议项下应尽义务后终止服务、解除本协议;各方协商一致的,也可变更相关服务和对应协议内容。协议终止并不意味着终止前所发生的未完成交易指令的撤销,也不能消除因终止前的交易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八条 投诉的方式和程序
如甲方对乙方银行结算服务有任何疑问、意见或建议,均可联系乙方或反馈至乙方营业网点,也可致电乙方客户服务(投诉)热线:0512-96065。
第五十九条 重要提示
为给甲方提供更加准确、便捷的服务,乙方可能通过使用甲方信息的通讯方式等形式,将甲方的金融信息用于营销、用户体验改进或者市场调查等与非业务所必需的相关目的,甲方保留终止发送的权利。
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为业务和管理需要,乙方可以收集、处理及应用甲方的信息、资料。乙方将依法对甲方前述信息予以保密,未经甲方许可,不向任何第三人提供,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向有权机关(包括但不限于向征信机构)披露的除外。
第六十条  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保留一份,乙方保留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已通读上述条款,乙方已应甲方的要求作了相应说明,甲方对所有内容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