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及产品签约综合管理协议
重要提示:尊敬的客户,为维护您的权益,请在签署本协议前,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协议各条款,关注您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如您对本协议有任何疑问,请向开户银行咨询或拨打客户服务热线:0512-96065。
第一部分 基本条款
为明确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规范双方业务行为,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及产品签约综合管理协议。本协议的订立、履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一条 本协议中"甲方"是指在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立存款类银行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乙方"是指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
第二条 本协议包括第一部分基本条款及第二部分具体业务协议。乙方对协议相关条款向甲方进行了充分提示和说明。甲方已全面阅读并充分理解乙方提供的本协议项下所有内容及条款。甲方确认已知悉相关业务要求和风险,并同意遵守协议内容。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乙方完成甲方业务的内部账务记载,乙方制作或保留的甲方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甲乙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证据。
第三条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代表)签章后生效。本协议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账户存续期内或签约产品存续期内有效。
第四条 违约责任
(一)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的, 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因此蒙受的一切损失及因此付出的一切费用。双方对违约发生均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决定责任的承担。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包括非因本协议当事方过错产生的通讯故障、电力故障、系统故障、网络故障等)导致甲乙双方或一方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协议有关义务时,甲乙双方相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三)甲方遭受他人误导、欺骗导致的损失,如乙方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第五条 协议变更
(一)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在协议有效期内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书面补充、修改。甲乙双方就特别约定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与本业务条款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条款为准。本协议部分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履行。除非甲乙双方另有约定,本协议部分变更不影响未变更部分效力。
(二)乙方有权根据国家政策要求或银行经营管理及风险控制等需要对本协议作出修改,并通过乙方官方网站进行公示。甲方如不能接受该项修改,可在公示之日起 30 天内申请销户或提出异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否则即视为甲方接受修改后的内容。
第六条 本协议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账户存续期间内有效,如甲方撤销账户,则自正式销户之日起,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未绑定账户的产品除外。
第七条 甲方在协议有效期内有权开通或终止本协议项下部分业务。甲方违反本协议项下有关业务/服务对应条款的约定,或违反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乙方有权中止或终止本协议全部或部分业务。
第八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金融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及政策要求执行。因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及政策要求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本协议部分约定与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冲突,双方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履行义务,相抵触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其余部分仍须履行。以上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提供本协议项下部分或全部服务的,不视为乙方违约。
第九条 本协议项下,第二部分具体业务协议中对相关事项有具体约定的,以具体约定为准。
第十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效力相同。
 
第二部分 具体业务协议
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
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重要提示
鉴于甲方向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为充分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乙方诚恳地建议甲方:在接收本协议之前,请甲方务必了解清楚并充分理解本协议条款的全部内容,特别关注本协议中黑体加粗部分。
如甲方无法准确理解或不同意本协议,请勿继续之后的操作流程。如甲方对本协议有任何疑问,请甲方咨询乙方工作人员,在获得乙方工作人员的解释和说明后,请甲方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本协议并进行后续的操作。一旦甲方签名或盖章,即意味着甲方愿意向乙方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已阅读、充分理解和接收本协议所有条款,同意接收本协议约束。
本协议适用于乙方为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及除企业以外的机关、事业单位等其他单位办理银行账户业务。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促进业务发展,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甲方自愿在乙方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具体账户种类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申请书》中填列。
第二条  甲方选择在乙方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按照《办法》及乙方的相关规章制度,向乙方提出业务申请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甲方承诺所提供的相关信息和证明文件真实、完整、准确、合法,因甲方提供的信息或证明文件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不合法所造成的影响及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三条  甲方符合开户条件的,乙方应及时为其办理开户手续。甲方不符合开户条件的,或缺少必要的信息及证明文件的,乙方应一次性告知。
第四条  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甲方向乙方出具的证明文件中规定的名称相一致。
如甲方须使用相关法律认可的规范化简称,则须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申请书》中注明。
第五条  企业在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备案制,自开立之日即可办理收付款业务;除企业以外的机关、事业单位等其他单位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自正式开立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第六条 乙方为甲方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后,如发现因甲方提供的账户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合规,应当通知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更正;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更正的,乙方将对相关账户停止支付。
第七条  因甲方存款人名称、注册地地区代码、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号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填报错误而导致甲方多头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因乙方系统故障,造成乙方为甲方多头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乙方有权对相关账户进行销户处理。
第八条  甲方违反规定多头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乙方有权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进行销户处理。
第九条  甲方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经营地址、主要联系方式、身份证明文件种类或者编号等发生变更,应主动于上述事项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对甲方提供的变更申请和证明文件符合相关规定的,乙方应及时为甲方办理变更手续。甲方因账户资料发生变化未通知乙方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
第十条  乙方发现甲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发生变更且甲方未提出变更申请的,应通知甲方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甲方自乙方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仍未办理变更手续,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乙方将对相关账户只收不付控制,采取只收不付控制30天后,企业仍未办理变更手续,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乙方将对相关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控制。
第十一条  甲方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等开户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列明有效期的,乙方应当于到期日前及时提示甲方更新。甲方出具的上述身份证明文件有效期到期30日内仍未更新身份证明文件,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乙方将采取只收不付控制,在采取只收不付控制后30天内仍未更新身份证明文件,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乙方将对相关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控制。
第十二条  甲方账户自开立次日起六个月未发生交易的,乙方有权停止非柜面业务。
第十三条  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撤销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撤销账户的申请:
(一)不再使用存款账户;
(二)账户有效期届满不再延期的;
(三)营业执照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四)企业被撤并、解散、破产或者关闭的;
(五)甲乙双方约定销户的情形发生的。
如乙方发现甲方存在上述(二)至(五)项情形但未办理销户的,乙方有权中止甲方账户业务,并通知甲方30日内予以撤销。甲方尚未清偿乙方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四条  甲方撤销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结算凭证等资料,无法交回的应向乙方出具无法交回的证明。因上述资料未交回乙方而造成甲方损失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致使乙方遭受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账户未发生收付活动的期限超过一年的,甲方应于收到乙方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甲方自愿销户。乙方有权主动将该账户转为久悬户,甲方有权凭对账户有支配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向乙方主张账户结余款项及利息。
第十六条  甲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从事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甲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关服务费用。乙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进行调整,并在营业场所和乙方门户网站公示。甲方有权选择是否继续使用本协议约定的有关账户服务,甲方不同意的,有权在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后解除本协议;各方协商一致的,也可变更相关服务和对应协议内容。为履行本合同需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由各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各方协商承担。
第十八条  乙方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年检,甲方应配合乙方的年检,并为年检提供便利。如甲方在收到乙方检查通知30日内未提供年检资料的,乙方有权停止甲方银行账户使用,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乙方应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使用甲方的资料和交易记录,依法为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各种信息保密,乙方应当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甲方账户资金,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乙方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甲方的现金支取和现金库存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乙方有权根据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履行反洗钱职责。乙方有合理理由怀疑甲方从事洗钱、恐怖融资、赌博、电信诈骗等非法活动,或者甲方或其交易等被列入国际组织、中国或其他国家发布的制裁名单或制裁范围,乙方有权中止或终止为甲方提供服务,或者限制为甲方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甲方的银行结算账户疑似赌博、疑似诈骗、疑似涉案、疑似洗钱等情况的,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重新核实身份,如甲方不配合开展客户身份核实或无法进行客户身份核实的,乙方有权采取适当处置措施。
如乙方认定甲方银行结算账户及其资金划转具有集中转入、分散转出等可疑交易特征或可疑特征的,有权将甲方及甲方的银行账户纳入黑名单或采取暂停非柜面业务、只收不付、不收不付等控制措施,并有权移送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甲方应严格按《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否则乙方有权向人民银行报告,由人民银行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乙方承诺为甲方提供优质、快捷的结算服务,准确、及时办理甲方的资金收付业务。
第二十四条  甲方被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联合惩戒办法》规定的惩戒对象的,乙方有权限制甲方名下银行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非柜面出账功能,与乙方既有协议约定的代扣代缴税费、社保水电煤气费等基本生活保障款项除外;暂停甲方新开立实名数字人民币钱包,新开立的银行账户限制非柜面出账功能。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惩戒期限为三年;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惩戒期限为二年;惩戒期限内被多次惩戒的,惩戒期限累计执行,但连续执行期限不超过五年。
乙方可同时对甲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惩戒,惩戒措施同上。
第二十五条  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甲方应在乙方建立预留签章卡片。如甲方银行结算账户名称使用规范化简称,则甲方在乙方预留签章须与该规范化简称保持一致。
第二十六条  甲方变更预留签章,应以正式公函向乙方提交变更申请,写明更换原因、新签章启用日期等,并加盖与原预留签章有明显区别的新签章;甲方需将购买的盖有旧签章的重要空白凭证全部交回,并在公函上注明所交回凭证的种类、数量和号码,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甲方挂失签章,应向乙方提交正式公函、营业执照正本、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文件等材料办理签章挂失手续。甲乙双方约定新签章启用日期。
第二十八条  甲方使用支付密码应遵守以下规定:支票和汇兑结算凭证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是银行审核支付支票(含汇兑凭证,下同)金额的条件。支付密码填写应数字准确,字迹清晰,不得涂改,填错后必须将全部密码数字用红线划去,在划线处加盖预留银行鉴章证明,在划线上方填写正确的支付密码。
第二十九条  加编密码的支票,甲方仍应加盖预留银行签章,如支票漏填、错填支付密码,将视为漏盖、错盖签章,乙方除进行退票处理外,还将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银行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甲方应对支票、支付密码、预留银行签章妥善保管,如有遗失,甲方应持公函立即到开户银行办理有关手续,办理手续前所发生的支付损失,由甲方负责。
 
第二章    银企对账
第三十一条  为确保银企资金安全,及时核实、纠正可能发生的账务差错,乙方向甲方提供对账服务,甲方应配合乙方及时完成相关账户的账务核对。
第三十二条  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对账方式分为纸质对账、电子对账,电子对账包括网上对账、微信对账和短信对账。同一客户在乙方只能选择一种对账方式。
第三十三条  甲方签约电子对账服务后,已提供的纸质对账服务自动终止,其中微信对账需客户通过乙方微信公众号进行绑定账号。
第三十四条  乙方针对不同类型的账户采取不同的对账周期,实行按月或按季对账。
第三十五条  乙方有权根据监管部门的风险管控要求或银企对账的实际情况,调整对账周期或增加其他方式。
第三十六条  甲方选择电子对账,在系统运行正常的情况下,乙方成功发出对账信息的,视同对账信息已送达甲方。甲方选择纸质对账,如采用邮寄方式以寄出对账单之日起3日内视同对账信息已发送。
第三十七条  采用纸质对账单对账的,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对账单之日起20天内完成账务核对。甲方如发现有未达账项时,应同时编制余额调节表,甲方返还乙方对账中心的纸质余额对账单回执及余额调节表应注明日期并签章,签章须加盖甲方在乙方的预留签章。甲方应对对账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采用电子对账单对账的,乙方电子对账信息发送后,甲方应在10天内通过网上银行或微信、手机短信平台进行账务核对,并在线完成对账单的回签工作。
第三十九条  甲方连续二次超过对账时间未反馈或反馈余额不符的,乙方应查明原因,并有权在核对一致前停止账户支付,如前期账单未回复,但后期账单回复且核对一致的,默认前期账单核对一致,甲乙双方均予以认可。停止账户支付后,直到账户核对相符,不再发出账单;停止支付30天后,仍未回复账单的,乙方将对账户中止业务。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四十条  甲方未及时反馈对账回执,甲方同意乙方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进行提示。
第四十一条 甲方在收到乙方发出对账单之日起30天内未将对账单回执反馈乙方的,乙方视同甲方默认账务核对无误,由此产生的账务不符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  乙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与甲方进行面对面对账,甲方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十三条  采用纸质对账的,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正确的对账单邮寄地址,以甲方填写的信息为准。因甲方提供地址有误等非乙方原因导致对账单无法送达或因对账不及时而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四十四条  采用电子对账的,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正确有效的手机号码。对账责任人留存的手机号码以甲方填写的信息填写为准。如因甲方未提供手机号码、提供的手机号码无效或其他非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未能成功收到短信及时完成对账的,乙方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采用电子对账的,甲方应妥善保管登录密码及签约手机。甲方如发现登录密码和签约的手机出现丢失、被盗、保管不当被泄露,或者对账责任人发生变更等情况,应书面通知开户行办妥相关手续,并采取修改密码或任何其他合理的措施以避免账户信息泄露,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采用微信对账的,如对账责任人发生变更,对原绑定的账号,法定代表人可以强制解绑。
    第四十六条  甲方电子对账的,特殊情形下乙方可追加纸质或面对面方式对账,双方均认可对账效率。
    第四十七条  甲方需要改变对账方式或对账单寄送地址有所变动等,应及时向乙方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八条  甲乙双方约定对账方式以甲方填写的信息填写为准。
第三章  违约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甲乙双方有下列违规或违约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乙方未按规定对甲方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资料保密,造成甲方开户资料泄露或资金损失,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有关损失;
(二)乙方未按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办理资金收付业务,对甲方的资金收付及汇划造成影响,乙方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赔偿;
(三)乙方未按规定及时向甲方提供对账数据,或提供的对账数据不准确造成甲方无法核对账务,乙方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赔偿;
(四)甲方在开户时,未向乙方提供真实、完整、合法的开户资料,造成乙方无法确认或被有关部门处罚时,甲方应承担一切责任,造成损失的,甲方全部赔偿;
(五)甲方违反规定多头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处理。
(六)甲方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执行有关规定,涉及洗钱、恐怖融资、涉税或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等的,乙方有权向监管部门报告,并对账户实施中止账户业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甲方账户资料的变更未在规定时间通知乙方,造成乙方无法准确、及时地为其处理有关业务时,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八)甲方不按规定使用支付结算工具及不按规定支付服务费用,乙方有权停止其结算账户的支付;
(九)甲方未按规定与乙方核对账务,逾期未返回对账信息且未向乙方提出账务不符而造成损失的,乙方不负任何责任;
(十)甲方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签发使用支票,严禁签发空头支票及远期支票;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字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十一)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任何第三者导致的任何延误、中断或暂时中止而使甲方所遭受的任何迟延、损失,乙方无须承担责任。
(十二)协议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无正当、合法理由或向对方做出说明,擅自终止协议,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承担一切后果。
第四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条  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可先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需通过诉讼解决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协议所称的停止支付是指银行停止账户的资金支付功能,对账户采取只收不付控制。本协议所称的中止账户业务是指银行停止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收付功能,对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控制。本协议所称的停止支付、中止账户业务,不包括签约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水、电、燃气、通信等公共事业费用的资金支付。
第五十二条  本协议所称的收付活动不包括有权机关扣划资金、银行结算账户结息、银行扣收管理费等因账户管理本身形成的资金收付。
第五十三条 甲方同意乙方可基于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外部监管规定、维护客户权益、保障交易安全、进行系统升级、提升服务质量等原因变更本协议、暂停或终止支付结算业务服务,并通过营业场所和开户银行门户网站公示通知甲方。甲方在通知的异议期内未向乙方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相关变更或调整;甲方不同意的,可在履行本协议项下应尽义务后终止服务、解除本协议;各方协商一致的,也可变更相关服务和对应协议内容。
第五十四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甲乙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条  本协议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存续期间有效,如甲方撤销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撤销之日起,本协议自动终止。
第五十六条 甲方同意,乙方可基于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外部监管规定、维护客户权益、保障交易安全、进行系统升级、提升服务质量等原因变更本协议、暂停或终止支付结算业务服务,并通过营业场所和开户银行门户网站公示通知甲方。甲方在通知的异议期内未向乙方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相关变更或调整;甲方不同意的,可在履行本协议项下应尽义务后终止服务、解除本协议;各方协商一致的,也可变更相关服务和对应协议内容。协议终止并不意味着终止前所发生的未完成交易指令的撤销,也不能消除因终止前的交易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七条 投诉的方式和程序
如甲方对乙方银行结算服务有任何疑问、意见或建议,均可联系乙方或反馈至乙方营业网点,也可致电乙方客户服务(投诉)热线:0512-96065。
第五十八条 通知与送达
甲方确认以留存在乙方开户申请材料中的注册地址或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短信对账联系人的相应电话号码作为甲方在乙方办理开户及该账户项下任何业务送达地址与联系方式。如果甲方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等发生变更的,甲方应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该变更通知自到达乙方后生效。甲方未及时通知的,原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依然有效,相应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五十九条 重要提示
在乙方为甲方办理本协议项下事项所必需的情形下,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收集、存储甲方在办理本业务过程中主动提供或因使用服务而产生的甲方信息、资料。乙方将依法对甲方前述信息予以保密,未经甲方许可,不向任何第三人提供,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向有权机关(包括但不限于向征信机构)披露的除外。
第六十条  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保留一份,乙方保留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已通读上述条款,乙方已应甲方的要求作了相应说明,甲方对所有内容无异议。本单位(甲方)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出租、出借、出售、购买账户的相关法律责任和惩戒措施,承诺依法依规开立和使用本单位账户。 |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企业客户服务协议
 
    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双方业务行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银行”)电子银行企业客户(以下简称“甲方”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乙方” )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电子银行服务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
第一条  定义
如无特别说明,下列用语在本协议中的含义为:
1.1电子银行服务:指通过因特网终端、电话、手机等电子设备渠道向社会提供的银行服务,包括信息查询、支付结算、投资理财、贷款业务、账户管理等金融服务功能。根据服务渠道的不同,可分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微信银行、电话银行、短信通服务、微信动账服务等。
1.2客户证书:指用于存放客户身份标识,并对客户发送的电子银行交易信息进行数字签名的电子文件,证书包括USB–KEY证书、云证通证书。
1.3签约账户:企业网银/手机银行签约账户指企业用户通过在甲方营业柜台签约电子银行的账户,该账户可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系统进行资金交易、账户管理等金融服务;企业微信银行签约账户指企业用户通过在网上银行签约微信银行的账户,该账户可通过微信银行进行账户查询、在线预填单、企业对账等非账务类金融服务;企业微信动账签约账户指企业用户在网上银行签约微信动账的账户,该账户可接收账户资金变动等信息。
1.4授权账户:指在甲方开立企业账户的客户通过网上服务系统,将账户的管理与操作权限在一定范围内授予另一签约客户。
1.5 密码:指甲方在电子渠道服务中使用的各种确认身份的数字或字符信息。
1.6交易指令:指甲方通过电子渠道向乙方发出的查询、转账、购买金融资产等指示。
 
第二条 服务内容
2.1 乙方通过张家港农商银行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微信银行、电话银行和短信通、微信动账向甲方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服务内容以张家港农商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微信银行、电话银行和短信通、微信动账发布的服务内容及功能为准。
2.2 甲方具体办理的业务以其按乙方规定在相关渠道选择的项目为准,但部分业务应事先在乙方营业网点柜面或相关渠道另行签署相关业务协议,开通相关业务/功能后方可办理。
2.3对于需事先登录相关渠道另行签署相关业务协议、开通相关业务/功能后方可办理的电子银行业务,甲方登录某一渠道完成该业务/功能的首次开通后,其他渠道所提供的同一业务/功能将自动开通。
2.4乙方有权变更、暂停所提供的电子银行渠道、电子银行业务服务的项目。甲方在执行后继续办理相关业务的,视同接受有关变更、暂停的内容。乙方有权终止所提供的电子银行渠道、电子银行业务服务。
 
第三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3.1 甲方自愿申请乙方电子银行,经乙方同意后,将有权根据申请项目的不同享受不同的服务。
3.2甲方有权办理电子银行注销或业务变更手续。
3.3甲方办理网上银行业务应直接登录乙方网站(网址:www.zrcbank.com),而不要通过邮件或其他网站提供的链接登录;甲方办理手机银行业务应通过乙方指定方式下载使用手机银行的客户端;甲方在中国大陆地区办理电话银行业务,应直接拨打乙方客户服务电话“0512-96065”,而不要拨打任何其他电话,未按上述操作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3.4 甲方在享受乙方提供的电子银行服务时,应当遵守本协议以及乙方不定期通过网点、网站或电子渠道公布的相关业务规则等要求。
3.5甲方办理电子银行注册、签约、注销、变更等电子银行业务时,应按乙方要求提供相关申请资料,并对所申请事项签字确认,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有效。甲方资料信息如有更改,应及时办理电子银行业务变更手续,否则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3.6 甲方身份认证要素是乙方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过程中识别甲方的依据,甲方必须妥善保管,不得将身份认证要素提供给任何第三方(包括乙方工作人员)或交于任何第三方(包括乙方工作人员)使用。使用上述身份认证要素所完成的交易操作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上述操作所产生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均为乙方处理电子银行业务的合法有效凭证,甲方应对此产生的后果负责。
3.7 如甲方的身份认证要素发生遗失、被盗、遗忘或怀疑已被他人知悉、盗用等情况,甲方应立即申请对身份认证要素进行变更、对账户进行挂失或对相关电子渠道进行注销等手续,在变更、挂失或注销等手续生效之前发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3.8 甲方在通讯运营商的网络、手机、电话销户销号等与其在手机银行服务系统、微信银行服务系统、电话银行服务系统的注销不能相互替代。甲方如需办理相关电子渠道业务的注销,应根据乙方相关业务规定予以办理。
3.9 甲方知悉并同意,乙方执行通过安全程序的电子支付指令后,甲方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电子支付指令。
3.10 甲方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身份认证要素被盗或泄漏;甲方同时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安全的环境使用相关电子渠道。对于自设密码、甲方应设置安全性较高的密码,避免使用简单易记的密码或容易被他人猜到的密码,如姓名、生日、电话号码、手机号码等。由于身份认证要素泄露等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3.11 甲方不得以与第三方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应付乙方的款项,不得诋毁、损害乙方声誉或恶意攻击乙方电子银行系统。
3.12甲方使用乙方电子银行服务的,应按照乙方制定并公布的相应收费标准,保证账户中足够余额,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并同意乙方从其约定账户主动扣收。
3.13 甲方保证预留的手机号码为操作员本人手机号码,否则相关风险由甲方承担,如有人员变动,请及时登录网银或至银行网点更新。
3.14甲方在使用电子银行业务时,应当按照业务提示进行正确操作,如果因甲方未进行正确操作导致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
3.15甲方办理电子银行业务时,如其申请的具体业务涉及到有关法律法规或甲方其他业务规定,须同时遵守。
 
第四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4.1乙方有权根据甲方资信情况,决定是否受理甲方的业务申请。
4.2 为不断改进电子渠道服务,提高服务的安全性、可靠性、方便性、乙方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对电子渠道系统进行维护、升级和改造;有权根据业务发展调整电子银行的服务功能。
4.3 为保障甲方资金安全,乙方有权根据业务种类、认证方式、客户类型等业务策略设定不同的电子银行交易限额。
4.4 乙方有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业务需要对电子银行服务内容、操作流程或收费标准等进行调整。如果甲方不同意接受乙方的调整内容,甲方有权向乙方申请注销相关电子渠道服务,但在申请终止相关电子渠道服务之前甲方使用乙方电子渠道服务的,仍然应当遵守相关调整内容。甲方既不申请终止服务,又不遵守乙方调整内容的,乙方有权选择终止电子渠道服务并终止本协议。
4.5 乙方有权按照所公布的电子银行企业客户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从甲方在本行开立的账户中扣收相关费用。已收取的费用在相关电子服务渠道终止、本协议变更或终止等情形下均不予退还。
4.6乙方应根据甲方发送的有效交易指令,及时、准确地处理甲方已提交的业务请求,并及时向甲方反馈业务处理信息;但对于以下情况,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1)乙方收到的电子指令信息不完整或信息内容有误;
(2)甲方的电子银行服务注册账户可用余额或信用额度不足;
(3)甲方的电子银行服务注册账户资金被依法冻结或扣划;
(4)甲方未能按照乙方的业务规定正确操作。
(5)甲方的行为出于欺诈等恶意目的;
(6)甲方的电脑、手机、电话等电子系统遭受故障、病毒入侵或非法攻击;
(7)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因于乙方的原因。
4.7 对于甲方就相关电子银行业务的咨询,乙方应及时予以解答或向其提供查询渠道。
4.8 乙方应对甲方资料进行保密,但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甲方与乙方另有约定或在乙方内部使用的除外。
4.9 甲方存在未按时支付有关费用、不遵守乙方有关业务规定或存在恶意操作、诋毁、损害乙方声誉等情况的,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对甲方提供电子银行服务,并保留追究甲方责任的权利。甲方利用乙方电子银行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活动的,乙方将按照有权部门的要求停止为其办理电子银行业务。
4.10 如甲方因乙方电子银行系统差错、故障或其他原因获得不当得利的,乙方有权从甲方账户中扣划甲方的不当得利所得或暂停对甲方的电子银行服务。
4.11 在乙方系统正常运行情况下,乙方负责及时准确地处理甲方发送的电子银行业务交易指令。
4.12 乙方为甲方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甲方资金使用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计付赔偿金。
4.13乙方有权对签署“企业网上银行账户授权书”的单位,依据该单位授权的权限不同,授予被授权人相应权限。
 
第五条 协议的中止和终止
5.1乙方如需终止使用甲方电子银行业务,须按甲方规定办理电子银行业务注销申请手续,甲方注销手续办妥后,本协议即终止。
5.2 甲方不遵守本协议、乙方相关业务规则、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包括反洗钱等相关规定或存在其他损害乙方或国家社会利益的行为时,乙方有权终止电子银行服务并终止本协议。如乙方因此遭受损失的,甲方应负赔偿责任。
5.3因挂失、冻结等原因导致账户暂不能使用的,相关电子银行服务相应中止,等账户可以正常使用后恢复相关电子银行服务。账户销户的,该账户相关的电子渠道服务以及本协议中的相关服务功能内容亦相应终止,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相应债务或义务仍须履行。
 
第六条 重要约定事项及风险提示
6.1 甲乙双方一致约定,甲方通过身份认证要素和相关密码向乙方电子渠道提交的业务指令,乙方经确认后,视为甲方所为,由甲方承担责任。
6.2 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电子渠道服务中产生的凭证和银行交易记录是确定交易真实有效和交易具体内容的依据。
6.3 甲方确认同意接受相关电子合同或电子文书及电子信息(以下统称为“电子合同”)的,视为签署该电子合同,与在纸质合同上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无需另行签署纸质合同或文书。
6.4 甲方了解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因此,以电子签名方式签署合同除具有以书面方式签署合同的所有风险外,还应充分了解和认识到其具有以下风险:
1.甲方的账户密码泄露或参与人身份可能被仿冒;
2.由于互联网上存在黑客恶意攻击的可能性,互联网服务器可能会出现故障及其他不可预测的因素,合同签署信息可能会出现错误或延迟。
3.电脑系统感染电脑病毒或被非法入侵。
上述风险可能会导致甲方发生损失,甲方已经完全知晓并自愿承担上述风险,并同意承担因签署合同产生的合同责任,且承诺不因此而追究乙方责任。
6.5 如非特别指明,本协议条款均适用于所有网上银行客户、手机银行客户、微信银行客户、电话银行客户、短信通客户、自助银行客户。
6.6 本协议中未尽事宜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金融惯例以及乙方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七条 争议解决
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八条 投诉的方式和程序
如甲方对乙方企业电子银行服务有任何疑问、意见或建议,均可联系乙方或反馈至乙方营业网点,也可致电乙方客户服务(投诉)热线:0512-96065。
 
第九条 重要提示
在乙方为甲方办理本协议项下事项所必需的情形下,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收集、存储甲方在办理本业务过程中主动提供或因使用服务而产生的甲方信息、资料。乙方将依法对甲方前述信息予以保密,未经甲方许可,不向任何第三人提供,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向有权机关(包括但不限于向征信机构)披露的除外。
 
乙方已依法向甲方提示了签订本协议产生的风险,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并应甲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了说明。甲方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知悉、理解、确认本协议各条款,并愿意承担相关风险。
 
 
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非柜面交易业务开通协议
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本着平等自愿、互利互惠原则,客户(以下简称“甲方”)自愿申请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乙方” )提供的非柜面业务服务,特签订《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非柜面交易业务开通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
第一条 本协议中的非柜面交易业务是指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自助柜员机(ATM)、刷卡机具(POS)、第三方快捷支付等渠道主动发起的出金交易。
第二条 甲方首次申请开通非柜面交易业务服务时,与乙方约定非柜面交易业务的日累计笔数、日累计限额及年累计限额(以下简称非柜面交易额度),乙方根据甲方账户风险等级、开户材料和相关证明资料等与甲方确认具体额度。
第三条 单个渠道的交易额度以及各渠道交易额度总和均不得超过约定的非柜面交易额度,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晚于非柜面交易业务开通且交易额度较高的,非柜面交易额度自动根据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交易额度(以较高者为准)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条 账户发生交易后,乙方可视账户风险情况对甲方账户的非柜面交易额度进行动态调整,该调整一经乙方作出即对甲方具有约束力,乙方将以短信或其他乙方认为适当的形式通知甲方。如遇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变化的,乙方将按照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甲方对非柜面交易额度进行调整时,须本人携带身份证原件、银行卡及需要提高非柜面交易额度的相关证明材料至乙方就近营业网点办理。
 
甲方确认已仔细阅读了本协议,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本协议全部内容;乙方已按要求对相关条款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
 
人民币对公客户回单自助服务业务须知
一、“客户回单自助服务”业务是指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乙方” )利用专用设备为人民币对公客户提供的自助式服务。客户(以下简称“甲方”)到开户行申请并开通自助服务后,通过登录号或账号登录自助设备,经过密码等方式身份识别后,可自助办理查询账户实时余额、查询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业务回单、利息单及对账单等相关业务。
二、甲方须在人民币单位结算账户开户网点申请办理回单自助服务的开通、注销、密码重置、变更手机号、变更授权经办人等业务,并通过授权经办人持有的手机号获取自助服务登录号和登录密码短信。
三、甲方的结算账户将自银行受理申请的次日开通自助服务,该账户在同一网点的关联账户(如贷款账户、单位定期账户等)将与结算账户同时获得自助服务功能同一甲方的不同结算账户须分别办理业务申请。
四、已开通自助服务的甲方在同城范围内乙方任一自助回单设备上均可自助办理回单业务,不限于开户网点的设备。
五、甲方须妥善保管密码信息并定期更换。如密码遗失或授权的手机号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开户银行书面申请办理相关结算账户的密码重置或变更已登记的手机号等业务,以避免账户信息泄漏或造成损失。甲方将通过已登记的手机号获取新密码短信,新密码立即生效。
六、该项服务按照乙方对外公示的服务价格及起始日收费,请在指定付款账户保留足够余额以支付所需款项。
七、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申请的回单自助服务自动注销:1、甲方指定办理该项业务所对应的账户撤销或结转为久悬账户;2、其他符合银行规定自动撤销的情形。
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
 
鉴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乙方” )作为票据业务系统的接入行,利用票据业务系统及乙方内部系统为客户(以下简称“甲方”)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甲方为实现便捷、高效的支付结算、融资等目的,向乙方申请通过乙方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以及上海票据交易所发布的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规则(以上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统称“电子商业汇票制度”),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甲乙双方均遵循电子商业汇票制度。
    第二条   定义
    (一)本协议中对电子商业汇票、票据业务系统、系统参与者、业务参与者、签章和各类业务的定义依照电子商业汇票制度的规定。
    (二)内部系统是指乙方为向甲方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而开发建设的内部系统。
(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是指甲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甲方 相关业务规定,通过乙方内部系统接入票据业务系统处理电子商业汇票相关业务。
    第三条   甲方开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一)电子商业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 原则;
    (二)电子商业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 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
    (三)电子商业汇票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因税收、继承、 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第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信息存放于票据业务系统中,并以票据业务系统中的记录为准。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五条  甲方应在乙方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并向乙方提出申请,并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等材料申请开办本协议项下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甲方应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申请书》中填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同时在申请书中填写开立的账户即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中的收付款账户。
经乙方审查同意后应按照甲方申请时填写的内容,将甲方相关信息通过票据业务系统进行企业信息备案,备案完成后,在内部系统中设置相关信息,三个工作日内为甲方开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功能。
    第六条  乙方为甲方开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功能后,甲方需变更申请时所提供的相关内容,应重新提交变更申请。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后,审核同意的,通过票据业务系统变更企业备案信息。变更备案信息完成后,乙方按变更后的内容为甲方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审核不同意的,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
    第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
    甲方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甲方的电子签名。
    甲方开展电子商业汇票活动,其签章所依赖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和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向乙方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注册审批机构申请。甲乙双方同意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中使用该数字证书作为甲方的电子签名。
    甲方应对其电子签名的真实性负责。甲方应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严防泄密。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责任。
    第八条 乙方对甲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操作的认定:
   (一)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乙方内部系统接入票据业务系统办理。
   (二)甲方向乙方申请开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前,须明确甲方的操作人员和操作权限。该操作权限须在乙方内部系统中设置。甲方可向乙方书面申请由乙方代其设置或在乙方内部系统中自行设置。
   (三)甲方操作人员按上述设置的处理权限在乙方内部系统中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操作后,乙方视同甲方已完成相关操作。该操作为甲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甲方通过乙方内部系统发送关键的电子商业汇票操作指令,必须两人或两人以上确认并使用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是乙方判断电子商业汇票操作指令由甲方发送的唯一依据,也是甲方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唯一身份确认标识。凡使用甲方电子签名进行的操作,视为甲方所为,甲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乙方对甲方操作时间的认定以乙方收到甲方的操作指令为 准。甲方操作完成时间不属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放时间的,乙方应于下一个票据业务系统开放时间将甲方信息转发至票据业务系统。
   (六)乙方负责及时将甲方操作指令转发到票据业务系统,并将从票据业务系统接收到的相关信息及时转发给甲方。
   (七)甲方若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
    1.乙方应及时将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请求通知甲方。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短信、电话等方式。
    2.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甲方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
3.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的,甲方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票据业务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
4.甲方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未予应答的,视同拒绝付款,并同意授权上海票据交易所于当日日终代为作出拒付应答。
5.甲方作为承兑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付款的,应当在票据到期日前依据司法文书等有效证明文件,委托乙方在票据业务系统登记相关抗辩事由并通过票据业务系统通知持票人。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申请的,甲方同意授权上海票据交易所依据抗辩登记作出拒付应答。
6.甲方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未委托乙方登记抗辩事由的,甲方同意乙方进行如下处理:
   (1)甲方当日账户余额足够支付票款的,乙方代甲方作出同意付款应答,扣划甲方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委托上海票据交易所划付资金至持票人开户机构资金账户。
(2)甲方当日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款的,视同甲方拒绝付款,乙方代甲方作出拒付应答。
7.甲方通过供应链平台承兑票据且乙方为甲方结算账户开户行的,甲方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未登记抗辩事由的,甲方同意乙方作如下处理:
(1)甲方当日账户余额足够支付票款的,乙方扣划甲方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委托上海票据交易所划付资金至持票人开户机构资金账户。
(2)甲方当日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款的,视同甲方拒绝付款。
(3)如乙方未进行扣款确认的,视同甲方拒绝付款。
第九条  甲方作为电子商业汇票承兑人的,在电子商业汇票责任解除前,不得撤销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账户。甲方申请撤销的,乙方应拒绝受理。
第十条   甲方授权乙方代为处理以下业务并代理签章:
(一)授权上海票据交易所于票据到期日当天(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票据业务系统非营业日顺延)通过票据业务系统向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请求。
(二)签收或驳回提示付款指令。
第十一条   甲方可授权乙方代为处理下列业务并代理签章,并通过向乙方发送具体业务指令进行授权:
(一)出票登记申请。
(二)提示承兑申请。
(三)提示收票申请。
(四)转让背书申请。
(五)贴现申请。
(六)追索通知。
(七)提示收票申请的回复。
(八)转让背书申请的回复。
(九)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票据冻结和解除冻结登记
甲方作为电子商业汇票承兑人的,收到司法机关的冻结法律文书后,应当委托乙方在票据业务系统进行票据冻结登记;收到司法机关的解除冻结法律文书后,应当委托乙方在票据业务系统进行票据解除冻结登记。
第十三条   票据信息披露
甲方作为承兑人的,应当于完成承兑后的次一个工作日内通过票据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票据的承兑相关信息。
甲方同意社会公众通过票据信息披露平台查询票据承兑信息。
    第十四条 票据信息查询
甲方可通过乙方查询与其相关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甲方对票据信息有异议的,应通过乙方向票据业务系统运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票据业务系统运营者按照查询权限办理相关查询业务。乙方仅负责转发票据业务系统提供的信息,转发信息应与票据业务系统的记录相符。乙方对票据业务系统的准确性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支付信用信息查询
    电子商业汇票所有票据行为中,处于待签收状态的接收方、当前持票人、票据承兑人可向票据业务系统查询该票据承兑人和行为发起方的电子商业汇票支付信用信息。
甲方同意符合上述规定的电子商业汇票相关当事人查询甲方的支付信用信息。
甲、乙双方对票据当事人的电子商业汇票支付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除本条约定的查询、使用外,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在本协议目的之外使用。
    第十六条 费用
乙方针对甲方提供的本协议中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暂时不收取费用。乙方保留日后向甲方收取费用的权利。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方式,乙方将于执行前通过乙方营业网点或网站等渠道进行公告。甲方在乙方公告执行后继续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视同接受乙方收费公告的内容。
第十七条   甲方在电子商业汇票项下办理银行承兑、贴现、质押等业务时,需符合相关业务办理条件,并与乙方另行签署相关文件。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有权依照本协议的约定,使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 并保证遵守电子商业汇票制度、本协议和乙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规则;
   (二)甲方为承兑人的,应在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前一日在其指定付款账户中备足款项,否则引起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三)甲方为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保证人的,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不得无合法依据拒绝持票人的付款与清偿请求;
   (四)甲方应对本协议的内容予以保密,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在本协议目的之外使用。
(五)甲方应当对通过票据信息披露平台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应执行甲方按乙方规定程序发送的操作指令;
    (二)乙方应及时、准确、真实和完整地转发电子商业汇票信息;
(三)乙方发现甲方有异常操作现象、违约行为及乙方认为有必 要暂时中止甲方使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的其他事项时,乙方有权中止或终止向甲方提供该项服务;
    (四)因不可抗力、票据业务系统系统故障或非乙方所能控制的事件致使甲方遭受损失或其所受服务有阻碍、妨碍或延误,乙方均不承担责任,但乙方应在知悉相关事件后及时通知甲方,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五)非乙方所承兑的电子商业汇票未获付款的,乙方不承担付款责任;
    (六)乙方有权自行决定暂停、中止或终止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 务服务或其某项业务功能,但应至少提前在相关营业场所(包括乙方网站)进行公告。乙方暂停、中止或终止提供相关业务功能的,不影响各方在已办理业务下的权利和义务;
   (七)乙方应对甲方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信息予以保密,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在本协议目的之外使用。
(八)乙方在为甲方开通票据业务权限前,应为甲方在票据业务系统中报备甲方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结算账户信息和属性信息等。
(九)乙方办理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质押、保证等业务前,应当通过票据信息披露平台查询承兑信息,承兑信息不存在或者票面记载事项与承兑人披露的信息不一致的,乙方不得办理票据贴现、质押、保证等业务。
(十)乙方对甲方通过内部系统发出的指令不负审核义务。乙方因执行甲方指令遭受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
    第二十条 违约责任
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另一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措施:
   (一)中止或终止本协议;
   (二)要求损害赔偿;
   (三)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救济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争议解决及法律使用
(一)本协议项下争议应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争议期间,各方仍应继续履行未涉争议的条款;
(二)无论甲方操作指令的发送地是否在中国境内、通过何种网络路径传递到乙方,本协议及履行本协议的任何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电子商业汇票制度。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二条 本协议附件《票据业务承诺函》、甲方开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所填写申请资料及双方确认的其他资料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本协议的失效并不影响甲乙双方作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参与者对相关电子商业汇票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和应承担的票据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免责事由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乙方内部系统服务无法正常开展,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及时排除故障和采取补救措施;
   (二)因票据业务系统发生重大故障在可容忍时间内无法排除,由上海票据交易所宣告票据业务系统暂停运行,造成乙方内部系统服务无法正常开展的,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本协议解除:
   (一)双方均有权随时要求解除本协议,但须提前五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协议自书面通知中确定的日期起解除,若甲方在本协议签约账户项下存在尚未了结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协议自甲方了结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后解除。
   (二)一方在另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时可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自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时起解除,若甲方在本协议签约账户项下存在尚未了结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协议自甲方了结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后解除。
    第二十六条  本协议解除,乙方暂停、中止或终止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的,甲方之前发送的操作指令仍为有效操作指令,甲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电子渠道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网上银行服务)中产生的凭证和银行交易记录是是证明该项交易的真实、有效凭据。
甲方确认同意接受相关电子合同或电子文书及电子信息(以下统称为“电子合同”)的,视为签署该电子合同,与在纸质合同上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无需另行签署纸质合同或文书。
第二十八条 投诉的方式和程序
如甲方对乙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有任何疑问、意见或建议,均可联系乙方或反馈至乙方营业网点,也可致电乙方客户服务(投诉)热线:0512-96065。
第二十九条 重要提示
在乙方为甲方办理本协议项下事项所必需的情形下,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收集、存储甲方在办理本业务过程中主动提供或因使用服务而产生的甲方信息、资料。乙方将依法对甲方前述信息予以保密,未经甲方许可,不向任何第三人提供,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向有权机关(包括但不限于向征信机构)披露的除外。
 
甲方已通读上述条款,乙方已应甲方的要求作了相应说明,甲方对所有内容无异议且自愿承担因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而产生的风险。
 
附件:《票据业务承诺函》
票据业务承诺函
甲方(以下简称我单位)作为票据业务当事人,为共同维护票据市场秩序、提高业务办理效率,现自愿向上海票据交易所(以下简称“票交所”)做出以下承诺:
一、严格遵守票据相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和票交所业务规则等制度。
票交所业务规则指票交所已经发布的和日后不定期发布的各类业务规则,包括但不限于规则细则、管理办法、操作规程、通知公告、业务指南、风险提示等。
二、充分了解办理票据业务可能存在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风险,承诺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三、不利用票据从事违法活动,在办理票据业务过程中不发生欺诈、误导等不良行为,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承诺办理票据业务提供的资料和信息均真实、完整、准确。
五、知晓并同意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我单位基本信息、用于办理票据业务的结算账户信息和联系方式等向票交所备案。
六、授权票交所依据业务规则进行提示付款、拒付应答等业务处理。
七、充分认可票交所有权对票据业务数据信息进行加工、整理和统计分析,并用于履行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职责、综合管理、提供票据业务相关信息服务以及其他合法合规用途。
八、同意票交所在执行主管部门或有权机关要求的情况下,可暂停或终止提供相关服务。同时,承诺积极主动配合票交所为防控票据业务风险而采取的必要限制措施。
九、同意若与票交所因票据业务发生纠纷时,应与票交所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应向票交所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我单位确认,本承诺书内容是票交所为履行票交所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职能做出的合理安排,同时也是票交所业务规则的重要基础。我单位同意本承诺函所有内容均是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不因名称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本承诺函项下义务,不会以任何理由否认其法律效力。
我单位签署和履行本承诺书是我单位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
 
代理付款协议 
 
为加强银企间合作,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在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的前提下,就客户(以下简称 “甲方” )委托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乙方” )办理代理付款相关业务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第一条  代理付款事宜
    经甲方申请,乙方同意为甲方办理下列付款业务。
    1.代理甲方发放工资(奖金)。
    2.代理甲方发放养老金。
    3.双方约定的其他代理事项。
第二条  代理付款方式
甲方申请乙方代理付款时,应向乙方提供准确、必需的代付信息,确定代付项目、内容、范围、时间和收款对象。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提供电子数据明细清单和纸质代付明细清单,并保证电子清单和纸质清单数据信息一致,委托乙方代理付款。采用其他方式提供清单的另行约定。  
甲方提供的纸质代付清单必须加盖甲方公章或其在乙方的预留印鉴,代付清单至少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收款人姓名、收款人卡(折)号、金额、收款人身份证号码。收款人卡(折)号没有的,由乙方在为其第一次代付时开立。
甲方应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对代付信息进行维护,对员工增加/减少、账户变更或所属单位账户更改时,应提前通知乙方。如因甲方提供的数据信息有误而引起的代理付款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与乙方无关。
第三条  代理付款账户
甲方应在乙方开立符合人民银行账户管理规定的代理付款的结算账户,乙方根据甲方开出的有效转账支票从账户中扣划。
转账支票内容应符合支付结算办法相关规定,支票金额应与代付明细清单的合计金额一致。支票须提前或同时与代付数据送达。
甲方保证代理付款账户内存入足够资金以保证支付,乙方不承担代付账户内资金不足所产生的责任。
第四条 代理付款业务处理
1.代理付款业务经办人
甲方应通过出具公函或授权书的形式,指定代理付款业务有权经办人,并将有权经办人信息向乙方报备,报备材料应包括公函或授权书、有权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两面复印件,下同)、联系方式及号码等,报备材料应加盖甲方公章。对非经甲方书面授权的经办人向乙方申请代理付款业务的,乙方不予办理。甲方变更授权经办人,应提前书面通知乙方,并向乙方报备新的有权经办人信息,若因甲方未及时通知乙方,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2.代理付款业务时间
乙方保证在正常工作日均受理甲方的代理付款业务申请(特殊情况如主机故障、不可抗力等原因除外),并按甲方规定时间内入账,对于甲方在乙方工作日16:00后提交代理付款而要求当天入账的,乙方保证在下一个工作日结束前入账;乙方不得压单延误处理。
3.代付数据处理
甲方对其提供给乙方的委托代付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乙方可根据其系统要求对甲方提供的数据进行文件格式和顺序的转换。乙方保证按照甲方提供的代付明细清单中的账号、户名、金额进行业务处理,保证业务处理结果与甲方提供的数据结果相一致。在甲方提供的数据准确无误的情况下,因乙方在数据处理过程中出现差错产生的责任,由乙方承担。
4.代付数据核对
乙方在代付数据处理结束后,应及时与甲方核对数据处理情况(代付成功明细清单和不成功明细清单)。甲方应在3日内将核对情况返回乙方,逾期视同核对正确。
5.代付失败数据处理
若代付失败,乙方将按照甲方提供的数据,将相应代付金额退回到甲方付款账户中,代付失败的记录由甲方核实后送乙方重新处理。
6.代付数据查询
甲方有权查询本单位委托代付业务处理情况,甲方有权查询人为本条款第1款规定的代理付款业务有权经办人,其他人员查询时乙方不予受理,查询内容仅限甲方的代付业务处理情况。
第五条 甲方权利
1.确定代理付款项目、内容、范围、时间以及收款对象。
2.在向乙方提供准确、必需的代付信息的前提下,不承担由于乙方过错所引起的纠纷责任。
3.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符合代付条件的营业场所,配备必需的业务、技术人员。
4.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必要的结算工具,并按本协议第四条第2款规定的时间为甲方办理代付款业务。
5.有权要求乙方提供代理付款处理信息结果。
第六条 甲方义务
1.在乙方开立代理付账结算账户,保证用于代付的资金符合人民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在代理付款账户内存入足够资金,以保证支付,并承担因账户资金不足支付产生的责任。
3.向乙方提供必需的代理付款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代理支付清单、数据磁盘和支付凭证等,确定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并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4.负责向收款人对所收款项提出的异议做出解释,并对付款事项承担责任。
5.及时配合乙方履行对账义务。
第七条 乙方权利
1.要求甲方开立代付账户。
2.因甲方代理付款账户内存款不足不能支付有关款项时,乙方作退票处理,不予垫款。
3.非因乙方自身原因,因代理付款而产生的纠纷、损失均与乙方无关。
第八条 乙方的义务
1.提供符合代付条件的营业场所,配备必需的业务、技术人员。
2.提供必要的结算工具,按本协议第四条第2款规定的时间为甲方办理代付款业务。
3.向甲方提供代付款信息。
第九条 变更、解除和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终止本协议。
1.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
2.由于一方出现下列情形,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向对方提出解除或终止本协议。
⑴ 甲方提供的代理付款信息出现三次以上(含三次)差错,严重影响乙方代理支付操作的。
⑵ 甲方连续两次未在代理付款账户内存入足够资金,严重影响乙方代理支付操作的。
⑶ 因乙方自身原因,连续三次以上发生代理支付差错,严重影响甲方正常付款的。
3.由于国家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变化,导致乙方无法开展代理付款业务的,乙方有权解除或终止本协议。协议解除或终止自至乙方将书面通知送达甲方时生效。
符合本协议规定的变更、解除和终止条件的,需要变更、解除和终止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发生本条第1款情形的,主张变更或解除、终止本协议的一方,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由双方进行协商,在变更或解除或终止的协议未经双方协商达成以前,本协议仍然有效。
第十条 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出现未履行协议的行为,造成的责任与后果由违约方承担。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协议时,甲方或乙方在取得有关部门证明后,可以免于承担不可抗力造成的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甲方或乙方应尽力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损失。
第十一条 争议解决
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
在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的条款仍须履行。
第十二条 其他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上述业务时,除按照本合同履行有关义务外,还须依照乙方制定的代付业务有关操作规定提交相关资料,乙方制定的具体代付业务操作规定也属于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甲方应当遵照并执行。
第十三条 协议生效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声明:乙方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相关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
 
开设单位(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法律责任告知书
 
为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避免单位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被违法犯罪人员用于转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联合惩戒办法》(公安部令第170号)《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等制度规定,现将相关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法律责任告知如下:
一、单位和个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按照实名制要求提供真实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填写相关信息。违者将按相关账户管理制度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禁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开户申请人和单位应妥善保管名下银行结算账户,充分了解银行账户管理使用风险,严禁向他人出租、出借、出售;严禁组织他人注册公司、办理银行对公账户进行贩卖。
三、因买卖、出租、出借银行账户或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银行账户被公安机关列入《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联合惩戒办法》规定的惩戒对象的,将受到记入征信记录、限制名下银行账户功能、停止支付账户业务,限制电话卡、互联网账号等惩戒措施。
四、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开户申请人明知其开立单位(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仍然提供,构成犯罪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如有任何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疑问,请咨询江苏省反诈总队,电话025-66096110。
本开户申请人确认:我已清楚明确阅读上述各项开设单位(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法律责任告知内容,将依法开设、使用并妥善保管。
 
 
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防网络诈骗安全提示单
亲爱的客户:
近期,犯罪分子通过冒充银行客服以开展年检的名义,骗取企业财务人员信任后实施诈骗,电话、短信、网络等谎称客户账户发生涉嫌洗黑钱、涉嫌偷税漏税等涉及险情案件、诚招代理商、无抵押贷款、冒充领导或老板要求汇款、网银(手机银行)升级等冒充公检法等执法单位办案人员谎称客户账户涉及各类案件等事项需要收取手续费、保证金、将资金存入“安全账户”,要求客户转账汇款到指定账号从而实施诈骗犯罪。
    为此,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醒您:
一、切勿相信上述内容的电话、短信和网络提示。如遇上述情形,请切勿汇款,谨防上当受骗!
二、公检法等执法机关不提供所谓的“安全账户”;对公账户转账前务必同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当面确认真实性;
三、建议您在办理网银、手机银行、对公账户开户和转账汇款前仔细阅读我行防电信网络诈骗安全提示单,避免上当受骗;
四、如遇疑问,请咨询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或拨打110报警。
 
本开户申请人确认:我已清楚明确阅读上述各项开设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涉通讯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法律责任告知内容以及安全提示单,将依法开设、使用并妥善保管。
 
▲甲方在乙方开立银行账户的,则适用并遵守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甲方在乙方开通电子银行业务的,则适用并遵守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企业客户服务协议;
▲甲方在乙方开通非柜面交易业务的,则适用并遵守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非柜面交易业务开通协议;
▲甲方在乙方开通回单自助服务业务的,则适用并遵守人民币对公客户回单自助服务业务须知;
▲甲方在乙方开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则适用并遵守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
▲甲方在乙方开通代发工资等业务的,则适用并遵守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代理付款协议;
    甲方在乙方申请开通的具体业务品种,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申请书》中约定。